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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本: 这样的老师,大家怎么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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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fu
引用(小安妈 @ 28 May 2008, 19:20) *
回答yufu:我都说了:在我眼睛里看来。不是客观的评价。因为我碰到的基督徒有好些偏执的,我不信教,所以觉得傻气。但也有谈吐非常让我折服的基督徒。

即便他在我眼里有点傻气,但我无法谴责他。我真不觉得他有洋洋自得。可能他应该良心不安一下,那大家就舒服了,但他老老实实说自己没有,我没有做过生死抉择,我无法仅凭此就谴责一个人。



那我也总结一下: 他的职业是老师.
maisy
引用(country girl @ 28 May 2008, 19:26) *
谢谢!我弟已经给他的一包定点医院转到现在居住地上海,上海中山医院的治疗应该不是什么问题。不过我还是希望多了解一些,同时做好准备以防万一,毕竟我奶奶就是猝死的,能避免的尽力避免也算是做到我们能做的。谢谢你的关心。


你这么一说,让我难过了。 我公公就是猝死,一点先兆都没有,我先生不是心脏科的专科医生,所以到现在都很内疚。
country girl
引用(maisy @ 28 May 2008, 19:31) *
你这么一说,让我难过了。 我公公就是猝死,一点先兆都没有,我先生不是心脏科的专科医生,所以到现在都很内疚。


不要内疚了,猝死尤其是心脏病的猝死很多是很难预料的,内疚也起不了作用。我父亲是有小的发作才引起大家注意的,现在初步意见保守治疗,不行的话该放支架或者其他必要的手术还是需要做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猝死和突发性的地震还是挺相似的,不能预料的东西过分的自责和内疚都起不了作用,主要的还是应对措施和做到自己能做的。实习和工作时最怕的就是心脏病人,那种一眨眼人就没了的情景真是难以让人接受(发作前还好好的说着话),可是真的遇到过,什么也来不及做的。
可是不管发生什么,都要面对,尽力做自己能做的弥补损失。
小安妈
很高兴,看到country girl 和maisy在对话:)还想请country,你的什么帖子怎么被锁了?犯规拉?
country girl
大家都应该对话的,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锁贴是因为那个专门的帖子火药味太重,在抗灾的众多帖子中有些不适太和谐。不过我没觉得锁贴有什么不好,有时候需要时间去思考多一些才,少一些冲动,才能能避免疏漏,因为人无完人。
小安妈
想知道教师法里教师的职责是怎么规定的,还有未成年人法中的。。我觉得谴责别人不如在条规上说清楚。当老师要求有舍己为人的高尚情操的话,那我肯定是当不了。但如果有规定,在哪种情况下我有责任,在我上岗前跟我说清楚,那又是另外一回事。

比如说,春游的时候不能让学生出意外,这个我知道,但其实以前我做学生的时候学校做得很笼统。问过家婆,他们的规定非常细,有些是具体活动前教师要根据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比如school trip前,什么情况该谁负责,什么情况学生该怎么遵守,然后让家长阅过签字。责任过失统统分清楚。比如,10个学生在河里游泳,必须有一个老师在岸上看着,如果有11个,必须要再找一个成年人。在比如,有次露营死了2个学生,原因是他们怕冷在帐篷里点蜡烛烧到自己的睡袋,但因为之前教师有规定:不准在帐篷内明火,所以不是教师失职。。

比如之前说的逃生演习,就规定得很清楚:教师喊跟我来后开跑,学生必须一个跟一个跟她跑出去,跑到操场上立即清点人数,人数不够立即报告,负责寻找的人立即寻找。如果教师喊了学生不跟,那教师没有责任回去拉某个不跑的学生,因为他的责任是带领学生,学生的责任是跟着前面的一个跟一个这样跑出去。这样很清楚。非常惋惜啊,受灾的学校门没有这些措施,损失了那么多生命。我家婆的学校是非常普通的捷克一乡村小学。

克市教师的事迹以前我也有看到,对他们表示崇高的敬意。更希望看到,对那些领导门的所为,大家都滔滔不绝的声讨,直到声讨到有结果为止,我认为,这比单纯宣扬舍己救人的高尚情操更加有意义。

另外,以前忘了从哪看到一报告说:其实男人的第1生理反应是自己逃生,然后才反应过来还有别人(据说,甚至自己的家人都忘了,只记得自己),倒是女性更有舍己救人倾向。
ani
引用(冷看 @ 28 May 2008, 17:01) *
引用(ani @ 28 May 2008, 15:43) *

又一个牺牲者。

怎么说是牺牲者呢?
他自己愿意拿这个当个性出来现,当然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大家对芙蓉jj的评价多数是批判,但是我不觉得她是牺牲者,反觉得她是沉浸在乐趣中。
此老师可能也如此吧。


你说的有道理。我仔细看了看,才发现原来真的他自己是始作俑者。

把老师的帖子搜出来,大概看了看。实在没耐心看完。呵呵。

不过还是觉得这件事情不应该吸引那么多眼球:

1,如果他是比较卑劣地想炒作自己,那么我们真倒是成全了他;

2,如果他只是一个平常人,诚实地道出了自己的想法,也只不过是一个在紧急关头做出了不是100%道德的第一反应。他在文章中不是也"反问"自己了嘛。

毕竟我们不是他,我们谁也没有经过那个特殊的那一刻,我们也不能保证,在这里谴责他的每个人, 在那一刻都会做出所谓"道德"的选择.

见这里:
"
“我从来不是一个勇于献身的人,只关心自己的生命,你们不知道吗?上次半夜火灾的时候我也逃得很快!”

话虽如此说,之后我却问自己:“我为什么不组织学生撤离就跑了?”

其实,那一瞬间屋子晃动得如此厉害,我知道自己只是本能反应而已,危机意识很强的我,每次有危险我的反应都比较快,也逃得比较快!不过,瞬间的本能抉择却可能反映了内在的自我与他人生命孰为重的权衡,...
"
maisy
引用(country girl @ 28 May 2008, 21:03) *
大家都应该对话的,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锁贴是因为那个专门的帖子火药味太重,在抗灾的众多帖子中有些不适太和谐。不过我没觉得锁贴有什么不好,有时候需要时间去思考多一些才,少一些冲动,才能能避免疏漏,因为人无完人。



是啊,所以自那以后,我先生对他母亲就严格`监控`了,好在有医学院的同学做心脏专科,对婆婆经常检查。不管怎样,祝你父亲能早日康复。

你有空,建议看本书`Trust me, I'm a junior doctor' (Max Pemberton),因为是每日电讯专栏所成不是虚构小说,所以非常真实,你可以看到有关NHS的一手信息。

我也完全同意锁贴,这样下次我们再讨论时就心平气和很多,也更能客观,谢谢你能这么想。

wsyl
引用(yufu @ 28 May 2008, 19:24) *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这件事.但是教师法和未成年人法有类似条文.如果真有学生死亡,他违法是毫无疑问的了.


这话又值得讨论了。
前后矛盾咱就不说了,请把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类似条文”摆出来看看。
冷看
我搜索了一下:

《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宪法、法律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回头再找细则
冷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教师资格条例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 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冷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9日23:05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2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yufu
引用(wsyl @ 28 May 2008, 23:37) *
引用(yufu @ 28 May 2008, 19:24) *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这件事.但是教师法和未成年人法有类似条文.如果真有学生死亡,他违法是毫无疑问的了.


这话又值得讨论了。
前后矛盾咱就不说了,请把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类似条文”摆出来看看。


这句话前后矛盾吗?我国的法律体系本来就是不健全的,这是事实。

你看冷看贴出来的条文。

关于他个人直接行为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忠诚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由学校责任归结到他个人上来的。各个学校都应该有关于安全措施和突发事件处理的方案,比如教师执勤这种除了教学任务外的责任。(这个具体他们学校有没有,我没法给你查证)。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好在这个班没有学生死亡,相关部门也不一定追查他单个教师的责任。

另外我说的是违法,不是犯罪。
雾都大能猫
还有一个感人的老师以自己的死换来孩子的生:http://news.wenxuecity.com/messages/200805/news-gb2312-615143.html

12日,通江县洪口镇永安坝村小学300余名师生在教室里午休,新婚后第一天上班的苟晓超在跟班巡查。14时28分,正准备走出教室的苟晓超突然感到地板在震动,门窗玻璃噼哩啪啦作响,整栋教学楼剧烈摇晃,地震!
“快疏散孩子!”苟晓超向正在一二楼跟班的老师大声呼喊,同时下意识拽着几个前排的孩子冲出教室,10余名孩子紧跟在他身后。

  哭喊声、惊叫声响成一团。“不要拥挤!”苟晓超大喊,扯起两个跌倒的学生向楼下跑去。第一批学生被安全送到楼下,他又迅即转身,从人群中奔向三楼。一转眼,他又出现在三楼巷道上,十几个孩子也跟着他向楼下跑。这时,墙砖伴着混凝土簌簌落下,玻璃不断碎落。其他几位老师紧急疏散、安置转移一二楼的学生。教学楼墙壁上的裂痕越来越大,随时可能坍塌。三楼教室里还有吓呆了而死死抱住课桌的10多名学生呀!苟晓超第三次扎进摇摇欲坠的教学楼,声嘶力竭地吼到:“快跑!快跑!”逐一拍打学生的头,然后双手夹着两个孩子飞奔而下。

  刚跑到一楼最后一级楼梯,“轰!”教学楼正面两根直径1米的圆柱倒塌,砖块和混凝土狠狠砸向飞奔中的苟晓超的右腿。就在扑倒瞬间,他使出全身力气,将怀中的王佳红和莘跃顺势推了出去。

  两个孩子得救了。砖头和混凝土块雨点般砸向他的另一条腿和头部、背部。

  “快,快去!不要管我……”在场老师和闻讯赶来的村民、过路司机、乡镇干部搭上木梯,用双手、铁铲、钢钎刨开水泥块,用绳子将被困的43个孩子救了出来。

  16时20分,苟晓超在转往县人民医院的途中,因伤势过重,停止了呼吸,走完了仅23年的人生旅程。

....................
小安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good point. i feel it's necessary to discuss.. my hubby came to reunify with me yesterday.. i'm banned to sit in front of the computer for 3 days:) would like to continue the discussion later.
wsyl
引用(yufu @ 29 May 2008, 9:15) *
引用(wsyl @ 28 May 2008, 23:37) *
引用(yufu @ 28 May 2008, 19:24) *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这件事.但是教师法和未成年人法有类似条文.如果真有学生死亡,他违法是毫无疑问的了.


这话又值得讨论了。
前后矛盾咱就不说了,请把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类似条文”摆出来看看。


这句话前后矛盾吗?我国的法律体系本来就是不健全的,这是事实。

你看冷看贴出来的条文。

关于他个人直接行为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忠诚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你要认为没有前后矛盾,那就是没把教师法等当作国家的“明确法律条文”。
不过从你帖出的这两条看,这家伙好象是违法了。而且不管有没有学生死亡,他都违法,不“关心、爱护学生”嘛。只是靠这俩条,你怎么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即使有孩子死亡?开除只是行政处分而不是法律制裁。
yi
是不是“法律责任”那章才涉及法律制裁啊?
yufu
引用(wsyl @ 31 May 2008, 0:07) *
你要认为没有前后矛盾,那就是没把教师法等当作国家的“明确法律条文”。
不过从你帖出的这两条看,这家伙好象是违法了。而且不管有没有学生死亡,他都违法,不“关心、爱护学生”嘛。只是靠这俩条,你怎么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即使有孩子死亡?开除只是行政处分而不是法律制裁。


什么是法律制裁?我国的法律制裁有哪些类型?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根据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我国的法律制裁可分为以下四种:

1、违宪制裁:违宪制裁是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2、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度,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

3、刑事制裁:刑事制度又称为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的法律制裁。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

4、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民事违法行为者依其应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进行的法律制裁。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会违约金、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制裁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法律制裁。
yufu
引用(wsyl @ 31 May 2008, 0:07) *
你要认为没有前后矛盾,那就是没把教师法等当作国家的“明确法律条文”。

这家伙好象是违法了


教师法当然是明确的法律条文。但是没有规定这件事的明确条文,即没有规定单个教师在突发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怎样的反应。这是法律的漏洞,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成熟的地方。关心、爱护学生是很难界定的,因为这次班没有学生伤亡,这一条可以去争议的。

但是如果有学生伤亡,按照我国情节严重的原则。违法是不用质疑/争议的了。
小安妈
这几天都没来,今天争取时间来看看,交待一下:这一阵遇到做老师的我都问了一下关于这事,回答都是,老师是有这个责任,在紧急情况下不能丢下学生就跑。主贴中的这个老师的意思应该是:危急关头教师没有舍身救学生的义务,但实际的情况是:在危急关头,教师有安排学生撤离危险地的责任。而这为老师都没有试图去做一下,比如,上次的火灾,火灾应该不会说立即就要人命,组织学生撤离应该有时间,可这为老师没做。。可是其怪的是,学校似乎也没有追究责任,这为老师本人似乎也并不清楚他有这个责任。关心爱护学生这种说法很抽象啊,也许这个老师认为他平时已经很关心爱护学生了。

英国的学校也有fire drill. --火灾时的撤离练习,1年4次。跟捷克的差不多,但不同的是,大家不能跑,只能快速走,因为怕跑起来有人拌倒引起惊慌。就这样,据说是2分钟也够了。这能救很多学生的命了吧,老师也不用牺牲。不知国内的中小学有没这样的安全训练(除了火灾,还应加上earthquake drill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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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day080607.shtml
"先跑老师"范跑跑公开亮相首次道歉

(中国)东方网 (2008-06-07)

  汶川震后10天,都江堰光亚学校教师范美忠在网上发帖详述自己在地震中弃学生而逃的经历,从此得名“范跑跑”,并被众多网友斥责。昨天下午,范美忠在北京接受媒体访谈时首次公开道歉。光亚学校校长卿光亚表示,校方不会开除“因言获罪”的人。

  在这篇名为《那一刻地动山摇——5·12汶川地震亲历记》的帖子中,范美忠记录了自己在地震当时以及震后的经历。范美忠说,逃跑是自己瞬间的本能行为,但同时也反映了他对自我与他人生命孰为重的权衡,他并不认为作为一名老师,有为救学生而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在这生死抉择的瞬间,只有为我女儿我才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人,哪怕是我的母亲,在这种情况下我也不会管的。”

  一时间,范美忠从默默无闻的中学教师,变成民众热议的焦点人物。一周内该帖在天涯社区上的浏览量达14万余次。不少人跟帖称,作为普通人,范美忠的行为无可厚非,逃跑是人之常情,但作为教师,范美忠丢弃学生自己逃走就是失职。

  光亚学校校长卿光亚介绍,在地震中,光亚学校600余师生在地震中无一伤亡,早已恢复正常上课。对于范美忠的逃跑行为,他表示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只是范美忠在震后10天发表的感想言论,但校方不会开除“因言获罪”的人。“言论有不正确的地方,可以批评、教育、讨论。”卿光亚说,他认为范美忠是爱学生、爱职业的,很多学生在事后仍表示希望学校不要开除“范老”。卿校长说,如果范美忠的言论伤害了大家的感情,道歉就可以了,不需要开除。

  ■对话范美忠

  “向学生、学校和网友致歉”

  记者:你和学生的关系怎么样?

  范美忠:我们之间像朋友一样,互相开玩笑,一起玩。

  记者:地震发生时,你们在上什么课,屋子里面几个人?

  范美忠:当时我在讲《红楼梦》,班上大约有15个学生,有几个人没来上课。当时真的很惊慌,不知道该怎么办,唯一的反应就是跑。

  记者:作为一名老师,你是否考虑过你有救助学生的义务?

  范美忠:我是有救助学生的义务,但我没有冒死救助学生的义务。生命权是平等的,灾难来时自救才是最重要的,我希望我的学生也能明白这点。

  记者:当时为什么要发帖子来说这件事情,是否考虑过后果?

  范美忠:我是学历史的,我希望能把这件事记录下来。

  记者:为什么要道歉?

  范美忠:关于道歉,首先,要向我的学生道歉,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他们把我看做了一个强者,一个可以保护他们的强者,但我由于自己还不够勇敢,我让他们失望了,我想向他们道歉。第二,要向校长和光亚学校道歉,他们因为我的事情而承受了太多的压力。第三,我要向看过我文字而在情感上受到伤害的网友等道歉,但这并不代表我向我的观点道歉,我仍然坚持我的观点。

  ■专家观点

  可以不崇高,但不能无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周孝正认为“范跑跑”现象应受到批判。“你可以不救人,但是发到网上宣扬就不对了。”周孝正说,这对很多持人之常情的人的心理是一种伤害。理直气壮地宣称自己是“真小人”不是“伪君子”,固然不错,但“真小人”就是好人了吗?你可以不崇高,但不能无耻。

  北京大学燕园博思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师卢悦说,范美忠也是地震的亲历者和幸存者,他肯定也有心理问题,因此在地震发生过后10天,范美忠以自白的方式在网络上发帖,这从心理学上分析,事实上是一种内疚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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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uancha.gmw.cn/content/2008-06/10/content_789061.htm
宁选“范跑跑”,不要“郭跳跳”
李辉 刊发时间:2008-06-10 17:40:26 光明网-光明观察 [字体:大 中 小]

  作者:李辉

  在6月7日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节目中,范美忠就自己“先跑事件”与节目嘉宾展开辩论,作为观点对立方的郭松民用“无耻”、“畜牲”、“杂种”之类的字眼对范美忠进行了辱骂,情绪异常激动,中途甚至一度愤怒离场,事后被网友冠以“郭跳跳
”、“郭道德”之类的绰号。(6月10日《新快报》)

  不能不说,以中国社会的“道德代言人”自居的郭松民先生在这场电视辩论会上的表现显得滑稽而可笑,极具漫画色彩。笔者愿意相信他的愤怒是真诚的,也尊重他的道德观,却仍然无法确定——当他身处范美忠“先跑”时的情境中时,会不会表现得象他自己宣扬的那么“崇高”。或许,他可能会比范美忠跑得更快罢!只是在事后,他绝对没有勇气将自己的 “先跑”在博客上披露出来,甚至,他还有可能仍然在博客上高喊他的道德口号。尽管“郭跳跳”自认为“具备了某种稀缺的品质”,但是,对于网友“浪漫的老虎”提出的问题,即愿意选“范跑跑”还是“郭跳跳”作为自己儿子的老师,笔者还是会毫不犹豫地回答:选“范跑跑”,绝对不选“郭跳跳”。

  首先,我希望自己的儿子学会尊重别人——甚至尊重自己的敌人。俗话说,“敝帚自珍”,坚持自己的信念或观点是正确的,这不能不说是人之常情;然而,若将自认为正确的东西强加到别人的身上去,可就有点不妙了。“郭跳跳”可以不认同范美忠的观点,但是,以非理性的谩骂代替理性的辨论,在电视上以“无耻”、“畜牲”、“杂种”等字眼对范进行恶毒的人身攻击,不管“郭跳跳”怎么以道德或正义的化身自命,都很难说这种行为是“道德”的或“正义”的。有理不在言高,搞得脸红脖子粗或 “气急败坏”地大声嚷嚷并不就表示道理就站在自己的一边——“郭跳跳”的“过激反应”除了暴露了自身的修养有所欠缺之外,在一定程度也说明了他所宣扬的 “道德”和“正义”本身就是不堪一击的“纸上谈兵”。

  其次,我希望自己的儿子做个理性的人,能够直面自身的所谓 “阴暗面”;而且,对于任何问题,如果没有经过自己的头脑的认真思考,不要轻易地接受或拒绝——尤其对那些外表很能迷惑人的诸如“崇高”、“伟大”、“正义”、“美德”之类的货色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假如“郭跳跳”之类的人作了我儿子的老师,我儿子要受到他专横与粗暴的“道德绑架”且不说,万一将他那不着边际的道德空谈信以为真,变得神神道道的,以“道德”或“正义”的化身自居,整天想着做“英雄”或“烈士”,害了自己且不说,更有可能成为社会的“公害”,真可谓“害莫大矣”!

  再次,我希望自己的儿子成为一个自立的人,不要将自己的命运寄托在别人的“道德”或“利他”之上。自然,社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但别人却并没有帮助你的义务;因此,别人帮了你固然应该心存感激,但却不能因为别人没有帮你而谴责甚至谩骂别人,或者认为别人“不道德”。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与生命负责,任何一个健全的社会,任何一位称职的家长或老师,都应该从小就培养孩童形成这种健全的自我责任意识,并为孩童搭建一个实践这种自我责任意识的教育平台与社会平台,否则,长大之后,他们有可能成为在肉体上与精神上依赖别人的“寄生虫”。

  此外,我希望自己的儿子做一个表里如一的人,对于自己做不到的事情,不要苛求别人,也不要随意向别人作出承诺。作为真正的人,应该摆好自己的位置,要把自己当成人来看,不要将自己当成“神”或“救世主”。任何人都有他的弱点和局限性,根本没有必要忌讳这一点,更没有必要装模作样,将自己塑造成 “高大完美”的模样儿——整天戴着个“完美”的面具,活得累不累呀?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我不希望自己的儿子成为“英雄”或“烈士”。作为中国人,我们确实活得太累了——连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都得不到保证,肩上却背负着太多有名目没名目的各种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就拿“范跑跑”事件来说吧,尽可能地减少地震对于学生生命的伤害本应该是政府的责任,即政府应该将校舍建牢固些,并且平时多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逃生演习——可当大家都将注意力集中在范美忠的“先跑”上时,这种本不应该由老师承担的责任似乎天经地义地变成了老师的责任。国人对于“见义勇为”的提倡和鼓吹也有着类似的功能,即将政府的失职与缺位转化为公民的责任,从而转移了民众的视线,其结果往往是公共空间的管理越来越混乱,而社会的道德水平也日见败坏。

  当然,我也不反对自己的儿子去帮助——甚至冒着自己生命的危险——别人,但前提是——必须自己先要有帮助别人的能力,而且,那样做是他的自愿选择或能令他感到快乐,却并非出于对空洞而冷血的道德教条的盲从,更不用说是在其压迫下作出的选择。我同样也会为有这种儿子而感到骄傲,但是,除了“人”这一称谓,我拒绝将类似于“英雄”或“烈士”的一切称谓加在他的头上。
小安妈
非常认同这一段:
“尽可能地减少地震对于学生生命的伤害本应该是政府的责任,即政府应该将校舍建牢固些,并且平时多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逃生演习——可当大家都将注意力集中在范美忠的“先跑”上时,这种本不应该由老师承担的责任似乎天经地义地变成了老师的责任。国人对于“见义勇为”的提倡和鼓吹也有着类似的功能,即将政府的失职与缺位转化为公民的责任,从而转移了民众的视线,其结果往往是公共空间的管理越来越混乱,而社会的道德水平也日见败坏。

  当然,我也不反对自己的儿子去帮助——甚至冒着自己生命的危险——别人,但前提是——必须自己先要有帮助别人的能力,而且,那样做是他的自愿选择或能令他感到快乐,却并非出于对空洞而冷血的道德教条的盲从,更不用说是在其压迫下作出的选择。我同样也会为有这种儿子而感到骄傲,但是,除了“人”这一称谓,我拒绝将类似于“英雄”或“烈士”的一切称谓加在他的头上。”


看了那位校长的话,还是没看出来,校方有无意识到学校该做的安全教育,以及教师在此情况下的责任,饭跑跑不是因言伤人,而是没尽到做教师的责任,但这一点,不只是这位教师的责任,也是学校的,甚至国家教育部的。如果我是老师,又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自己的责任,又不勇敢,我也不知会怎样。--老师的责任不是要以死保护学生,但应该组织学生撤离,而学生也应在平时就受到这方面的训练。整个教育系统的失职没有人责备,下回还得牺牲掉多少老师做烈士。。
小安妈
人命可以草菅,英雄烈士要发扬光大,总是来这一套。
Phil
这里转一篇我的网友写的评论:

引用
Jason
刚才看了《一虎一席谈》的“先跑老师,该不该受到指责?”,我更坚定了我的看法。

我非常欣赏这位范老师,他不仅是一个绝不输于其他普通人道德水平的人,也是一个坚持自己看法的坚定的人,有着自由精神的人,绝不屈服于虚伪道德者的压力,是一个非常值得尊重的人。

我大体上认为批判者可能是不思考,可能是虚伪道德。因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感受,我觉得鲜有人能够在这样的讨论中就能确定自己在强震震时刻能舍己救人。即使很幸运,人群中有1%的人能够做到舍己救人,他倒可能不是那个正义凛然的批判者。

舍己救人的老师是高尚的,这点不否认,不然我们也不会如此赞美。但是如果高尚在被旁观者轻巧而摆出正义的面孔拿来作为社会道德的底线,那么还有什么是高尚?

批判者可能会像那个抓狂了的评论员一样,会对地震现场当事人的评价很失望:

(高尚者假想的被抛弃的受害者)学生:他们很喜欢范老师,事件之后没有人去学校要求处分和开除范老师。倒是有不少学生发短信给校长希望他顶住压力,不要开除或者对范老师做什么其他。

(高尚者假想的应该实行惩罚的裁判者)校长:他是个好老师,爱他的职业,爱他的学生。(地震时的表现)他是个平常的行为行动,没看出任何异常。

要“别人牺牲”,我看不出任何高尚之处。连起码的真实也不具备。

范美忠老师这次言论引起的争论非常有意义,尽管他不能称得上高尚,但是他的坚持引出的如此之多的伪高尚者,把明显的舍身行为作为“可贵的高尚之举”还是“道德底线”提出来讨论。

我非常不相信社会在汶川地震之后,一大部分人都成了高尚者了!高举他们道德的武器气势汹汹地指向一个又一个弱者!

在弱者面前,他们又一次集体愤怒了!

http://www.yehuo.com/bbs/viewthread.php?tid=24776&page=2
coldwater
wacko.gif 我觉得这件事情本身倒没什么,关键把它搞的很大一件事情,就很说明问题 wacko.gif

1 这个老师的行为不值得赞扬。他无非就是做了一个动物求生本能的事情,有什么值得赞扬的?老虎狮子都会跑都会逃生,你说它真实还是说它无耻?
2 以道德卫士出现的人也没什么好骄傲的,他们做的是几千年来所有道德卫士都在做的事情:语言的巨人,行动的矮子。
3 为啥这么多人这么容易被这种事情搞的很激动? blink.gif
yoda
The fact i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no one without training can guarantee that they would be strong enough to face death in order to save other people. You only find out when you are facing it in reality - with a split second to make the decision.

It is easy to criticise (and indicate your would-be choice) in the peaceful environment now, in front of your PC. Desperate situations bring out desperate reactions, and desperate behaviours.

In the case of natural disasters, the only thing that you can do for sure is risk mitigation - by reducing the impact of a possible event.

For example:

1. Improving building standard to withstand large earthquakes

2. Educate teachers/pupils so that they know what to say/do. If running, who gives the order, where to run to ... ... If taking a bracing position, what body position, where to position yourself in classroom/gym etc. One hero may save one or two lives, but good safety procedures and practice save many lives.
MXP
转个很认同的评价

“范跑跑”就毁在糊涂上了

来源:四川在线 作者:八喜

引用
“范跑跑”、“范先跑”、“跑跑门”,这是最近关于地震的一个热点话题:都江堰的范美忠老师在地震时“甩”了学生一个人跑到操场,回头自己写了篇回忆与思考类的文字,具体请大家找新闻去看。

  媒体报道后,网上出现争论,我看了看大部分人还是从各种角度在谴责,也有少数为他辩解与支持的。我个人认为这件事很简单,从教师职责方面很容易说清楚对错,即便是道德层面,下判断也不难。但是我无意中发现范美忠是一个学术、思想类论坛的资深网友,01年就在天涯注册了,发了不少帖子,从事过媒体工作,在报刊有作品,一篇《一个北大毕业生的自白》我以前看过。自己作为一个早年在此类论坛混迹多时的网友,知道里面的一些“左右之争”、“主义之别”,一般人的简单争论,在这里都会从学理、思想层面演变为“大道理”。以前都是谈论别人,这次范先生自己成为话题主角,他会怎么评价自己呢?

  于是我打算详细了解,结果一下子就看到了范先生写的三篇关于此事的帖子,他还回了很多贴。时间不够,我只粗粗看了他的几篇文章,不过也有个大概推断了。首先范先生有一点点可敬,他对中国的体制很不满,但没有象很多人那样屈从现实,而是陷入痛苦的思索,在他文字里可以看出理想主义的悲情,在行动上他也在反抗僵化的教育体制,想把自己信仰的人文情怀和公民素养教给学生,因此还遭到部分家长、学生和校领导的非议。

  但是和很多“热爱自由”——干脆就直接称“自由主义者”吧,和很多“自由主义者”一样,范先生因为不喜雷锋那样的宣传,因而强调个人主义;因为厌恶“道德绑架”,因而选择道德虚无,而个人主义与道德虚无,被他们理解为“自由主义”。看了他的文章,我依然倾向于他当时的举动只是本能反应,而不是实践什么“主义”,但事后写这样的文章,则绝对是“以身试道(主义)”,结果看到第二篇文章,果不其然:

  “(写那篇文章)是对道德绑架的反感”、“想刺刺某些道德家,也有借机让他们暴露自己面目的意思”,并表示可以拿这件实例教育学生“你没有冒着极大生命危险救助的义务”。

  也就是说,范先生当时可能只是由于本能跑了,但事后觉得这正好可以做为一个反抗“道德绑架”的范例,加之可能内心还是有一点“道德愧疚感”(他自己说没有,我只是猜测),也可以籍此为自己解除精神负担,可谓一石二鸟。于是他自己也被感动了:“(这是)不媚于群不屈服于群的品质”,这显然成了他对现实的又一次反抗。

  当然,我们只是假定范先生是出于本能逃生,可不要忘了,人有逃生的本能,还有做善事的本能呢,有研究表明,不满意一岁的婴儿,就对帮助别人的“好人”有天然好感。不能否认范先生“先保护自己”的理性,可能让他偏向于逃生的本能。至少范先生头脑中没有“教师在地震中的职责”这块内容,这好理解,教师培训缺乏这样的内容,地震的偶然性让教师对这种职责麻痹忽略,都是可以想见的。因而范先生的理性不包括责任的考量,而只是道德的考量,当他觉得道德上没问题时,那就是没问题了,可职责呢?

  有人拿美国举例,大意是“范跑跑”很符合美国的行为标准,好在有一位在美国做了十几年全职教师的人,告诉我们实情,不然还真被忽悠了,请看这里。可有人接着说了,在中国没有这样的法规,按照“法(规则)无禁止即为许可”,范先生的行为依旧只是道德问题。问题是,中国真的没有对教师在地震中的职责做出规定吗?

  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这里的执行人显然是老师,具体怎么做呢?查询地震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各种地震应急手册,都明确写着类似“震时值班教师应立即组织学生在桌下避震”“任课教师则要临时承担组织指挥者的责任”“向学生们大喊‘卧倒!’‘躲到书桌下!’‘别动!’要不停地喊叫直到震动完全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只要是有网站的学校,只要是网站上有学校地震应急规定的,无不明确规定类似“教师应镇定自若地组织学生疏散”。

  由此可见,他作为一名教师是失职无疑。

  可以说,范先生想拿着“西方价值”来启蒙自家民众,却既不了解“西方价值”,又深深地中了“自家的毒”。在美国,如果说人们不倡导道德高标的话,那至少坚守“共同底线”——比如教师在地震中的职责;但在中国,原来“雷锋式”的宣传破产后,反而连“底线”都没了,以至于像范先生这样的人,都完全视“职责”为无物。

  由此,尽管我依然欣赏范先生的追索精神,但由于其水平太差,说出来的话实在不堪卒读。

  没法一一反驳,我只能给范先生提几点建议:

  1、自由主义者“高调律己”、“低调律人”。也就是说,一个自由主义者,绝不是不追求美德,绝不是道德虚无,而是不拿道德高标要求别人,但对自己,当然是严格要求,为什么呢,请看3。

  2、自由主义者不会“道德杀人”,但一定“不杀道德”。不会“道德杀人”,还是指“低调律人”,但别人要是主动“高调”,他肯定不会反对。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的枪击案,有个70多岁的老教授给学生挡子弹身亡。如果他不挡,自由主义者不会认为他的行为不妥,但挡了,那当然是楷模。范先生呢,他首先把自由主义看成利己主义,他一方面“低调律己”,认为自由主义就是个人应该执行最低的道德标准;一方面又要贬低那些自己做不到的事,鄙视崇高,按他的逻辑,这个世上根本就没有高尚。

  3、自由主义者的特征是“实践自由”而非“空想自由”。什么叫自由主义?你喜欢自由、向往自由就算吗?当然不是,喜欢自由那是人的天性,每个人都一样的就算不得什么“主义”了,只有极端的追求而与别人形成区别才算“主义”,那杆标尺就是“实践”。我们看,范先生说“我只知道自己在面对极权的时候也不是冲在最前面并因而进监狱的人”,也就是说,范先生喜欢自由,但不愿实践自由,而是要“搭别人的便车”,“别人”是谁?就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者。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就是“我不入地狱谁入”的人,这需要“拆下自己的肋骨给别人当火把”的精神,这样的人,他的道德会差吗?不但不差,而且是超越常人,所以我在1中说自由主义者“高调律己”。


  总之,范先生热爱自由之情溢于言表,甚至“恨不生在美国”,但由于太糊涂,完全不得要领,以至于这次的尝试,搞得很不成样子。我希望我的孩子遇到一个有个性的老师,但如果那个老师是范先生,我不放心。



---- 范先生这样“恨不生在美国”却“不得要领”的人在中国绝不是少数。考虑到范先生还是北大的毕业生,这实在是发人深省呀!

amanda_ch
“范跑跑”被教育部取消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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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16 07:12 来源:南方都市报

“范跑跑”风波愈演愈烈
  昨天,因为地震时没有喊学生独自跑掉并上网发帖“宣扬”自己行动的中学教师范美忠,告诉本报记者他已经被学校辞退。光亚学校校长卿光亚也向本报证实,他们接到通知,教育部门取消了范美忠的教师从业资格,这也就意味着范美忠不仅是被一个学校辞退,而且是失去了在中国任何学校任教的资格。


  卿光亚认同教育部门有权力、有资质这样做,“就像机动车管理部门吊销司机的驾驶执照一样”。


  被网友称为“范跑跑”的前教师范美忠表示,一旦确认此事,不排除“起诉相关部门”。


  网友公布辞退消息


  “‘范跑跑’已被光亚学校正式解聘”,6月14日,凤凰网友朱光兵在博客上公布了这一消息。


  根据朱光兵的介绍,6月14日20时左右,他曾打电话到都江堰市光亚学校,并从一位值班的女教师口中得知,学校日前正式发文解除继续聘用范美忠,原因是“教育部门已经正式通知我们,将范老师的教师资格取消,范老师无教师资格,就如司机没有驾驶证,所以我们也不能再聘用他了”。


  据了解,范美忠于2007年8月同光亚学校签了两年聘用合同,尚有一年多的时间才到期。而导致范美忠被取消资格的,“主要是言论的原因,其实他在教学上、工作上倒是没有什么的,基本都得到学校和学生的认可”。


  消息随后被网络论坛广泛转载,并引发新一轮争议。天涯论坛网友“爱尔兰的风笛”表示,“赞成教育部门取消他的教师资格,解释都是掩饰”。不过,也有网友也对范美忠予以同情,甚至有人质疑这一消息的真实性。


  教育部门取消其教师资格


  光亚学校校长卿光亚昨晚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确认,校方确已辞退范美忠。6月11日,光亚学校接到通知,教育部门取消了范美忠的教师从业资格,随后通知了范美忠。“地方教育部门的党组书记亲自通知学校的”,卿光亚向本报记者透露,“光亚学校现在和范美忠没有任何关系了”。他还表示,作为教育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当然有权力、有资质这样做,“就像机动车管理部门吊销司机的驾驶执照一样”。


  对于这种做法是否恰当以及辞退范美忠可能带来的影响,卿光亚则表示拒绝评论,“我的所有观点都在《一虎一席谈》节目中表达过了”。


  在凤凰卫视6月7日的《一虎一席谈》节目中,卿光亚校长曾电话连线接受了主持人的采访。在那次采访中,他表示,范美忠此前博客中的言论有很多非常不正确的地方,不论作为校长还是老师,他都不能同意。但同时他也认为,对待范美忠的做法和言论,“应该是批评的、教育或者讨论,而不是说就简单地什么处分啊,我觉得我没有处分的权力”。而这一观点,曾引起现场嘉宾郭松民的强烈不满,“做校长应该知道是非,一个校长连基本的是非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怎么做的校长”。
wjh_dd
没有看完所有的回帖。不过,圣经上有句话, “人心比万物都诡诈,坏到极处,谁能识透呢。”又有一句,“要爱人如己” 。

范把人心里的诡诈抖出来而且张扬,其实在这个个人主义的时代有着某种意义。让我们看到最真实的人心里面的东西。不觉得有谁更有资格拿起石头先砸他,无须自以为义。因为说到底,有谁真的是没有一点私心的,能做得到向爱自己一样地去爱别人的?

我们面对着人类共同的道德困境。

以下转网上文章:

“哭泣、哀恸、祈祷、自责,5.12大地震震醒了我们麻木的心——原来我们爱得那么有限,只有当成千上万的生命在瞬间骤然消失时候,才发现我们曾经生活得多么冷漠。”

现在很多人的心火热起来了,看到了生命的可贵,看轻了物质的价值。然而可怕的是自私”会一点点让我们的心慢慢地冷漠、死去。再过六个月、一年、二年,你我的心在哪里?是否又回到灾前的麻木?“

”6.4正式把统治了几十年的意识形态送进坟墓,随之而来的是大批海外学子与城市居民的归主,同时拜金主义弥漫整个社会、物欲橫流。5.12的天灾对物质主义、权力崇拜说“不”——原来生命是最宝贵的。政府开放的新闻报道、网络世界所呈现的人间惨象直接冲击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灵,其震撼力高过6.4时的百倍。5.12之后的中国将迫使中国人去思考生命、人生、永恒,更加关注灵性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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